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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海娟与林金涛、沈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娟,林金涛,沈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08号原告:徐海娟,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涛,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清红,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徐海娟与被告林金涛、沈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被告林金涛、沈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其中2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13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金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林金涛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10日还款2万元,余款2015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遂向被告林金涛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金涛、沈清红未作答辩。原告徐海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金涛、沈清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金涛于2015年7月6日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分二期归还该款项,其中本金2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其余本金1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时被告林金涛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林金涛拒偿。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涛向原告徐海娟借款15万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金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金2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本金13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金涛、沈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沈清红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涛、沈清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海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林金涛、沈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