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