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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凌与被告姚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姚和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66号原告:杨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姚和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凌与被告姚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姚和平骑电动自行车沿花神大道逆向行驶,在9时30分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及原告身体受伤。经过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姚和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极大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姚和平未答辩。本案原告杨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姚和平骑电动自行车沿花神大道逆向行驶时,与杨凌骑的电动自行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杨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姚和平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眶挫伤”,予对症治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07元,营养费本院按10元/天计算15天即15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27元,车损26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书、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维修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姚和平骑电动自行车逆行,撞伤原告杨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姚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凌各项经济损失4344元。二、驳回原告杨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姚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