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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欢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欢,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688号原告:熊欢,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12990。委托代理人:夏梅权,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08138。被告:南昌林通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04、105、204、304),组织机构代码:85837615-6。负责人:熊宜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21509824。委托代理人:曹洪波,系该支行员工。第三人: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96242J。法定代表人:颜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原告熊欢与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都司前支行”)、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梅权,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曹洪波,第三人东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欢诉称,2011年9月9日,我在东之星公司的极力推荐下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人民币495000元。购车当天,我向东之星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及信用卡分期业务的相关款项,随后我在东之星公司的指导下向工行都司前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用于支付剩余车款,工行��司前支行同意并为我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我在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过程中,被收取了30000元的保证金,并被告知该保证金会在还清信用卡后予以退还,或者可以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相应的款项。我在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期内如约按期还款。当我前往工行都司前支行要求用保证金冲抵最后几期还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并未向工行都司前支行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系被告林通公司收取。此时我才获知被告林通公司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为我提供了担保。我只好将信用卡款项全额还清,但还清后却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林通公司,导致保证金至今无法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利息以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赔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与东之星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车款;证据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1、原告在工行都司前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汽车销售商变成林通公司;3、工行都司前支行将信用卡透支资金划入林通公司账户;4、原告以自己所购车辆向工行都司前支行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与工行都司前支行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如期向工行都司前支行还款;证据五、保证金收据,证明林通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证据六、林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林通公司不具备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资质;2、林通公司不具备销售9座以下汽车的资质。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辩称,1、原告将我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称事先不知道林通公司的存在纯属推卸责任。从整个购车贷款的流程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林通公司存在的;3、被告林通公司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提供担保,是我行为保证自己放贷金安全的措施,原告无论是否知晓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4、我行从未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即1、牡丹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申请表;2、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填写的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3、被告林通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4、被告林通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5、被告林通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原告已支付车辆首付款19.5万元的收据一份;6、有原告签字的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7、有原告签字的2011年9月2日对原告发出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8、都司前支行关于客户熊欢申请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的调查报告;9、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结婚状况申明;10、原告的收入证明;11、林通公司签署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12、查询分期付款凭证;13、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天利建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产权人为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号);15、原告与支行签约时所拍照片;16、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17、原告购买车辆的发票;18、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9、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21、车辆行驶证),证明1、原告向工行都司前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小车;2、工行都司前支行在发放贷款时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依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原告偿还贷款能力审核义务,不存在未尽资质审查义务之情形;3、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工行都司前支行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林通公司所签订,原告首付款也是交给了被告林通公司,证明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前即知晓被告林通公司的存在;证据二、2011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011年9月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原告购买奔驰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栏。证明1、原告与工行都司前支行之间仅签订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都司前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小车一辆,同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贷款;2、原告与工行都司前支行之间未有支付贷款保证金的约定,工行都司前支行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3、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一个条款承诺客户可以用所谓的保证金折抵贷款人贷款;证据三、被告林通公司与都司前支行于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证明1、林通公司为工行都司前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中购车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保证放贷资金安全;2、工行都司前支行与被告之间并无共同向购车人收取保证金的约定,工行都司前支行对被告林通公司是否擅自收取购车人10%保证金的行为一无所知。第三人东之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销售合同,且双方已履行该合同全部义务,没有任何争议发生,故我公司在与林通公司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东之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林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东之星公司处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GLK300轿车,车辆总价为49500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合同甲方)签订透支金额为300000元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商为林通公司;购买汽车为奔驰GLK300;车辆总价为495000元;原告已向林通公司支付首付款195000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552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以所购车辆向工行都司前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通公司为该笔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向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并收取了原告熊欢汽车贷款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亦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还清贷款后,要求被告林通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乙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开办牡丹卡分期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甲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但甲方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实际金额为限。……甲方应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放保证��100万元,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甲方担保余额的百分之五。上述事实,购车发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收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个人资料;《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林通公司不是原告所购汽车的销售商,但被告林通公司系因原告购车与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而提供连带保证,并收取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依约如期还清第三人工行都司前支行的贷款本息,故被告林通公司理应归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林通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此笔保证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通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欢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欢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书 记 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