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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季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季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115号原告:王华(又名王美华),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季万,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季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季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华与王季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王季万以资金紧缺为由向王华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之后,王华需要用钱,于2015年10月多次向王季万催讨,但王季万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王季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季万以资金需要为由向王华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号各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由王季万各出具借条1份交王华收执。该2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季万支付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6日,王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华的陈述,以及王华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季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华与王季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王季万尚拖欠王华借款本金60000元,王季万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王季万仅支付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现王华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季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季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王季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王雅稚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