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正叶与丁常军、周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叶,丁常军,周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正叶因与被上诉人丁常军、被上诉人周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郭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2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丁常军认可本案三张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都不大,都属于按常理及生活常识可以通过现金交易的金额。被上诉人丁常军作为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因此,三张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当日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丁常军、周兆芳辩称:认可尚欠上诉人借款25000元,其余不认可,案外人丁德喜另外还偿还了2万元,一审对此不予以认定不当。李正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常军、周兆芳立即偿还李正叶借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李正叶借给丁常军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5日,李正叶借给丁常军、周兆芳现金20000元。李正叶主张于2014年9月13日借给丁常军12500元,当时只有李正叶和丁常军在场,借钱后,丁常军就在原借条的下面又写了“今借李正叶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丁常军2014.9月13号。”丁常军、周兆芳对李正叶主张的该笔借款称: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事情的经过是在2014年7月13日丁常军曾向李正叶借款5000元,即该借条被划去的内容,2014年9月13日,丁常军在李正叶的要求下将该5000元与2014年6月所借的20000元的利息7500元合计为12500元,重新写做一笔借款用同样的笔划去5000元借款内容,在划去的内容下面又写了“今借李正叶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丁常军2014.9月13号。”李正叶不认可丁常军、周兆芳的陈述,称划掉的5000元借款内容是因为该5000元丁常军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前的一两天偿还。李正叶还主张2015年9月25日丁常军到李正叶家借钱30000元,当时只有李正叶夫妻和丁常军在场。丁常军给李正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李正叶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其中包括丁德喜担保20000.00利息在内)。丁常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来丁常军在借条上将肆万元涂改为叁万元,将¥40000.00涂改为¥30000.00。丁常军认可借条及涂改内容是丁常军所书写,但是没有发生款项交付和借款的事实,丁常军写该借条是在李正叶的要求下,将2014年5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0000元为李正叶重新打条。丁常军、周兆芳还主张,2014年5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案外人丁德喜已经偿还,李正叶对此予以否认。丁常军、周兆芳称,2015年9月25日丁德喜尚未将收到条给丁常军,丁常军也就无法将已经偿还的20000元抵扣,该借条上注明其中包括丁德喜担保两万元,意思就是这两万元已经由丁德喜偿还,但当场没有书面凭证,所以在李正叶的要求下将这两万元本金及没有偿还的利息合计为叁万元重新打了借条。庭审过程中,李正叶称,李正叶与丁常军、周兆芳是通过朋友丁德喜介绍认识的,当时丁常军、周兆芳说其在小口子有个大工程有好几千万,为了拓展自己的人脉,自己生意能够更好才借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丁常军、周兆芳对此否认,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就是一万元每月800元的利息。后来重新划账结算时将利息重新约定为整数。根据借条的时间顺序,后面的借条都是根据前面的借条及利息新出具的。丁常军、周兆芳已经还过几个月的利息,总数五六千,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但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丁常军向李正叶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李正叶主张的2014年9月13日借给丁常军的12500元和2015年9月25日借给丁常军的30000元,李正叶并未举证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对此,不予确认。丁常军、周兆芳主张2014年5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偿还,但李正叶对此否认,丁常军、周兆芳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债务发生在丁常军、周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常军、周兆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丁常军、周兆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常军、周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正叶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李正叶负担469元,丁常军、周兆芳负担462.5元。因李正叶已预交,丁常军、周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正叶诉讼费46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丁常军于2014年11月27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担保人是上诉人。2015年9月24日王某收到上诉人还款1万元,该款项是本案3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证据二、房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借款人:签名:丁常军。今收到李正叶替丁常军还款两万元。收款人:房某。2014年5月13日。证明:上诉人替丁常军还款2万元,该款项包含在本案3万元借款中。证据三、王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王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给了丁常军。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丁常军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所借的1万元是上诉人于2015年9月还的,还款时将借条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为丁常军向王某偿还了借款。证据五、证人房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份,丁常军和上诉人一块到我处借款2万,是丁常军用,上诉人是担保人,我将2万元现金给了丁常军,丁常军出具了借条,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5月上诉人还款后,我将借条给了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当时收条上没有丁常军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丁常军在我书写的收条上签字应是丁常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把丁常军向证人出具的借条给了丁常军,上诉人让丁常军在证人写的收条上签字,落款时间是丁常军写的,是为了说明2014年5月13日向证人借款这个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借条是丁常军本人书写的,款项也支付过,这笔钱未偿还给王某。对收到条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该借条是从一张完整的纸上裁剪,“签名”二字是打印的,书写的正文在签名之下,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是否为王某的账户不清楚。对证据四王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五证人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主张收条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应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履行了3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1.2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主张3万元借款系在其家中交付给丁常军,但在二审中提交了借条、收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向丁常军履行了3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向王某所借的1万元未偿还,王某认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该1万元。在房某书写的“今收到李正叶替丁常军还款两万元。”的收条上,丁常军在借款人栏签了字。房某证明丁常军向其借的2万元系上诉人代为偿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该2万元。结合丁常军向上诉人出具的3万元借条,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3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该3万元借款。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丁常军于2014年9月13日书写的“今借李正叶现金12500元”的内容记载在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了12500元中的5000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对于剩余的7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本案在二审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上诉人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丁常军、被上诉人周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正叶借款7.5万元;二、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李正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