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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洪国莲与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莲,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28号原告:洪国莲,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贵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827号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559W。法定代表人:吴奕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洪国莲为与被告代贵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莲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代贵江及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莲诉称:2014年6月24日16时25分,原告行经龙湾区曹龙路与龙永路交口处时与被告代贵江驾驶的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期间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4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代贵江、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97910.41元(赔偿清单如下: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2%)=104913.6元;护理费150元×(120+15)天=20250元;营养费100元×(90+15)天=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9天=3540元;误工费3200×9月(240+30)=28800元;鉴定费1760元;垫付医疗费1314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7910.41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贵江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国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3、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4、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承担情况。7、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终止调解。8、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10、鉴定费,证明垫付鉴定费1760元。11、三份收款,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13146.81元。13、征地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代贵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数过高,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无异议。总的医疗费支出是40317.55元,其中已包含被告代贵江支付的27317.4元,原告自己支付的应是13000.1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中实际已实施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不能重复主张。本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第三责任险是300000元。被告在交警部门的押金由原告领取了3000元,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17.4元,住院费27000元,还有68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总金额是37117.4元。要求已支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代贵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17.4元门诊医疗费。2.住院预缴收款2张、3.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7000元,另被告给原告6800元现金。4.交警队收条1份,证明被告代贵江向交警部门缴纳5万元押金。其中3000元由原告家属领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代贵江投保三者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由于原告内固定已拆除,护理期应按120天计算,营养期应按90天计算,标准按30元/天。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有8063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其他项目意见同被告代贵江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代贵江质证如下:证据1-5、7、10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经济赔偿部分应作比例分配。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出院病历中医师建议休息2个月,与鉴定误工时间有冲突。2015年住院16天,在2015年已拆除内固定。证据9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应重复计算,内固定已拆除,二期护理误工营养不应支持。且误工期限远超医嘱。证据11-12三性有异议,门诊收据(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无异议,2014年12月26日在江苏省张家港的就医费用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仅村里证明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9、11、13同被告代贵江的意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2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费892元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减。8063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7、10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并非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也不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代贵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名字是冯国莲,不是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2-4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代贵江驾驶的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驶往上湾村方向。16时25分许,车辆沿龙永路由西往东行经曹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在人行横道附近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月红、原告洪国莲,造成王月红、原告洪国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进行治疗。2016年7月28日、8月4日原告出院,两次共住院42天,后原告因行右股骨颈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61.65元(已包括被告代贵江垫付的医疗费27317.4元,并已扣除伙食费8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贵江已垫付37117.4元。2014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红分别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国莲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两处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术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3、后续治疗费存在,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代贵江,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39761.65元(已扣除伙食费89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予确认;原告共住院5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105天,营养费酌情确认为31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住院59天期间的护理费为可按2015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76天护理费可按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总计为15573.5元;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928.7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代贵江驾驶的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代贵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代贵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洪国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928.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76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44681.6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24487.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3000元,另外7000元替另一受害人予以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本案原告分配60000元,另外50000元替另一受害人予以保留。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07928.75元,由被告代贵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86343元。被告代贵江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浙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5%,故除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代贵江应承担的赔偿款8634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6343元-1760元*80%)*85%=72194.75元。因此,被告代贵江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14148.25元,因被告代贵江已支付原告37117.4元,故其多支付了22969.15元,其多支付的22969.15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代贵江。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共应向原告赔付112225.6元(63000元+72194.75元-22969.15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国莲112225.6元。二、驳回原告洪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洪国莲负担857元,由被告代贵江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