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莹、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莹,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实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丰伟服装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任艳,潘周,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抗4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郭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恒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艳,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丰伟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莹,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周,总经理。原审被告:任艳。原审被告:潘周。申诉人郭莹因与被申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恒实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丰伟服装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任艳、潘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规定的情形,以连检民(行)监[2016]320700000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