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罗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郴江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68和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自2011年12月4日开始,被告人罗某持该卡陆续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共透支本金400367.76元。之后,被告人罗某并未按约定向工行郴江支行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4月3日,工行郴江支行派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罗某位于郴州市明桂园小区53203房的家中催收,因被告人罗某不在家,该行工作人员便将催收透支款之事告知了其妻张某。之后,张某将工行催收透支款之事转告了被告人罗某。同年7月至11月间,工行郴江支行工作人员又多次通过电话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催收,被告人罗某均表示其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还透支款项。同年11月28日,工行郴江支行派工作人员来到长沙市向被告人罗某送达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被告人罗某在该还款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还款。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某分两次向工行郴江支行还款300元和39700元共计40000元。此后,被告人罗某未依约还款,而是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但没有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工行郴江支行,且一直未再还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罗某已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97413.8元全部归还给了被害单位工行郴江支行。工行郴江支行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到案情况说明;2、工行郴江支行工作人员廖向恒、罗方亮、吴瑞兰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向工行郴江支行申领白金信用卡的资料;5、被告人罗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号为52×××68交易明细;6、银行催收记录、逾期还款通知书及催收照片;7、还款明细;8、谅解书;9、工行郴江支行出具的说明;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金额达400367.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偿还被害单位透支款本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罗艳兰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