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33号原告: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南大街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7637-X。法定代表人:马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云荣,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31344918-3。法定代表人:董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色公司)与被告五家渠方兴科农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和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和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000元及利息2831.7元(计算式:88000元×4.35%×1.5倍÷365天×270天,起止日期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E8177防老化母料5吨,含税单价14400元,总价72000元,购买黑色母2吨,含税单价8000元,总价16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兴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诉至本院。原告认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E8177防老化母料5吨,含税单价14400元,总价72000元,购买黑色母2吨,含税单价8000元,总价16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提货单均系复印件,提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吉和色母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