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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王党庄村。法定代表人:程传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390号贤达学院行政楼14楼。法定代表人:张萌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徐紫凯,被上诉人麦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忒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29500元。签约后,麦忒公司即支付泰达公司918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泰达公司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提供大货样、65天内交付产品。泰达公司至今未按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大货样及交付产品,由于该麦宝箱产品系麦忒公司系列产品的外包装,因此导致麦忒公司的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泰达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人民币91800元。泰达公司原审辩称,麦忒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麦忒公司与泰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麦忒公司起诉泰达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麦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载明:合同总费用229500元,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总费用40%即91800元作为预付款给泰达公司,余款发货前结清;泰达公司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提供大货样、65天内交付产品。2015年2月2日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向泰达公司支付预付款918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泰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依约向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大货样并交付产品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上加盖有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2015年6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你提交的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迁入登记(原企业名称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到我局换领营业执照。”其上加盖有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依法确认麦忒公司的诉讼主体。麦忒公司当庭所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2015年2月2日麦忒公司依约向泰达公司支付预付款91800元。庭审中,泰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依约向麦忒公司提供大货样并交付产品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综上,泰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麦忒公司主张泰达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9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麦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9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仅与上海麦忒家庭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又变更上诉理由,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变更、修改图纸,致使上诉人一直到2015年10月4日还在修改生产图纸,2015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样品,被上诉人收到样品后,一直不予答复。上诉人按合同为被上诉人生产900件产品,其中36件已于2015年4月份交付被上诉人,仍有864件半成品存放在仓库。该产品是专制产品,无法利用和销售,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忒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变更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原审判决进行审理,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即使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认可的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4月13日才逾期提供大货样,且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生产工艺和环保要求。后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达标的大货样。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提供大货样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之间签订的《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及生产图纸,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于2015年4月13日将36个成品交付给被上诉人,864个半成品仍堆放在仓库中,因被上诉人方多次提出修改方案,致使产品的生产工序无法完整进行,导致上诉人方无法生产。三、上诉人方员工袁国峰与义乌迪拓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呈生的qq聊天记录,证明至2015年10月仍就产品设计进行修改,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上诉人并不违约,产生履行不能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向上诉人方发麦宝箱36个。五、快递单5份,最后一份是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将按照对方修改的要求,将制作的样品已发给被上诉人,但一直未得到对方的确认。六、半成品照片5张,证明仍有864件半成品在仓库中,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七、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634-1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上诉人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曹县人民法院因本案而中止了另一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系其自己生产,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达标的大货样和合格的产品,故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在生产的前期阶段,泰达公司须按设计图纸生产标准制作一套大货样,大货样由麦忒公司确认,双方认可后,作为量产的标准,所有产品须严格按照大货样标准生产。《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如果大货样达不到本协议第二条第3-5款所规定的质量要求,泰达公司须配合改进或重做,直到大货样达标,改进或重做后的大货样环保测试费用由泰达公司承担。若泰达公司无法提供达标的大货样,泰达公司须退还麦忒公司所有已付款,合同中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但其在二审时,变更的上诉理由已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虽提交了七组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方于收到预付款之日(2015年2月2日)起2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大货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2015年10月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大货样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5日内交付产品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一方面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900件产品,其中的36件成品已于2015年4月份交付被上诉人,另一方面称,2015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样品,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麦宝箱生产加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如果大货样达不到本协议第二条第3-5款所规定的质量要求,泰达公司须配合改进或重做,直到大货样达标,改进或重做后的大货样环保测试费用由泰达公司承担。若泰达公司无法提供达标的大货样,泰达公司须退还麦忒公司所有已付款,合同中止。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达标的大货样和合格的产品。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因违约退还被上诉人预付款人民币918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曹县泰达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