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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宋某某、边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边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8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边某某,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第一被告宋某某之女婿,第二被告边某某之丈夫),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二被告宋某某、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边某甲)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照料边某甲生活起居,夫妻二人相依为命,直至边某甲去世。边某甲去世前找人代书遗嘱,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黑山县八道壕镇黎明胡同A区2号楼4单元2楼中间户楼房赠给老伴李某某。2016年4月13日,边某甲因病去世,房产证手续在被告手中,原告几经向被告讨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继承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边某甲(已故)于2014年5月8日在黑山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4月12日,边某甲将座落在黑山县八道壕镇黎明胡同(A区2号楼4单元2楼中间,房权证八房字第248**号)楼房一户遗嘱赠与给原告李某某,后边某甲病故。被告边某某系边某甲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认为李某某与边某甲婚姻无效且本案争议房屋系宋某某与边某甲的共同财产,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2016)辽07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边某甲与李某某的婚姻无效。另查本案争议的房屋确属被告宋某某与边某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此房现价值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屋的一半进行继承即要求分割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产证、遗嘱、(2016)辽07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载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边某甲(已故)在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在见证人赵某某、张武生在场,由赵某某代书自愿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李某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另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为边某甲与宋某某共同共有,但在边某甲去世后共有关系消灭即由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边某甲虽然在遗嘱中处分了另一方宋某某房屋的份额无效,但对房屋自己所有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其有权将财产赠与给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应尊重遗嘱人对自身财产份额处分权的意愿,所以此遗嘱亦符合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综上认定该遗嘱中边某甲处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的部分是有效的,原告李某某有权继承房屋一半的份额,但鉴于被告宋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被告边某某尚有劳动能力,对其父边某甲房屋份额无继承权,故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座落在黑山县八道壕镇黎明胡同(A区2号楼4单元2楼中间,房权证八房字第248**号)楼房一户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利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