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惠奇装饰材料行与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金火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惠奇装饰材料行,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金火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816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惠奇装饰材料行(下称原告),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司马庙型材装饰市场***栋***号,注册号:360104600186826。经营者:章四英,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下称大本营宾馆),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号,注册号:360103600387859。经营者:潭海兰。被告:金火妹,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住新建县望城新区,现住新建县兴国路,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财务收银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惠奇装饰材料行诉被告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金火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金火妹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本营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多次采购装修板材,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货款53040元,次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计6645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本营宾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火妹辩称:其系大本营宾馆会计,原告称大本营宾馆欠钱,故其代宾馆支付原告3000元,是因为其于2014年开始在宾馆分管财务,装修欠款发生于2013年,所以其不清楚具体发生的费用是如何组成的;后来原告来过几次,但是其不清楚具体装修事宜,故不能再给原告,只能等原告跟老板说清楚之后,老板确认后再给;且具体欠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企业信息,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板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大本营宾馆至今仍欠其板材货款50000元,被告金火妹以个人名义加入此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板材货款五万元的事实,且其进行了积极的催收。经质证,被告金火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进行对账,而且送材料的时候其也没有经手;三、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股东协议一份,证明其不是大本营商务宾��的老板,只是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火妹提交的股东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其所知,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金火妹,系大本营商务宾馆合伙人之一熊老六的妻子,金火妹在大本营宾馆是代表熊老六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该份股份协议证明了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定,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4、5月至同年10月1日正式营业期间,被告大本营宾馆多次向原告采购装修板材;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就所欠原告材料款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12月17日大本营商务宾馆欠惠奇木工板材料费共计伍万叁仟零肆拾元整(¥53040元)。次年10月27日,大本营宾馆会计金火妹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元,尚欠余款5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本营宾馆邮寄催款文书,次日大本营宾馆前台签收,此后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大本营宾馆目前尚在营业,现任股东有:熊老六、罗林及熊贵生,其中熊老六与被告金火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身份信息、欠条、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记录、股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木工板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向被告大本营宾馆主张拖欠的板材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金火妹是否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被告自述其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被告金火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惠奇装饰材料行经营者章四英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西湖区大本营商务宾馆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万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