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娄春成诉被告孟根图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成,孟根图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469号原告:娄春成,男。被告:孟根图娅(曾用名乌兰图娅),女。原告娄春成与被告孟根图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图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支付本金20000元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600元;3.要求支付还款前未支付的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孟根图娅、孟根乌拉(系被告丈夫,已故)向陈秀云(系原告妻子,已故)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孟根图娅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12年1月2日,被告孟根图娅、孟根乌拉(系被告孟根图娅丈夫,已故)向原告娄春成妻子陈秀云(已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且被告孟根图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娄春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春成要求被告孟根图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孟根图娅给原告妻子陈秀云(已故)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春成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图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娄春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以本金20000从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1600元。二、被告孟根图娅向原告娄春成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孟根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凤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