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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潘海滨与计祥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滨,计祥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55号原告:潘海滨,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计祥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潘海滨与被告计祥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祥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计祥勇立即偿还潘海滨为其向黄任华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600元;2、自2016年6月9日起,此156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追偿至实际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计祥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计祥勇以其母亲生病为由,找潘海滨担保,向黄任华借款现金11000元,并且约定月利息3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计祥勇欠黄任华15个月零10天的利息,以每月300元计算,合计4600元。在此期间,黄任华向潘海滨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联系不到计祥勇,潘海滨于2015年6月8日以月利率20‰向别人借款10000元,自筹部分资金,为计祥勇垫付偿还黄任华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600元。计祥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潘海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潘海滨、计祥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计祥勇出具的由潘海滨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计祥勇借黄任华11000元,由潘海滨担保,约定月利息300元的事实;3、转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潘海滨为计祥勇向黄任华垫付156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海滨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计祥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黄任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2014年6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300元正。潘海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6月8日,潘海滨通过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600元。当日,黄任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海滨为计祥勇垫付借款本金壹万壹仟元,利息肆仟陆百元,合计壹万伍仟陆百元。经催要,计祥勇未还款,潘海滨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潘海滨提交的由计祥勇出具的借条及黄任华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潘海滨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潘海滨作为担保人为计祥勇垫付借款本息15600元的事实。潘海滨请求判令计祥勇偿还垫付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海滨要求计祥勇支付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自潘海滨代为支付借款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潘海滨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海滨代为垫付的本息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海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计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