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双良、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265号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国泰道。法定代表人彭崇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双良,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安县赵各庄镇赵郭村人。被告王淑娟,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安县赵各庄镇赵郭村人。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赵各庄镇赵郭村。法定代表人刘双良。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用其名下所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登记书和土地使用发票)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息费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交付利息、综合费的形式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双良、王淑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综合费54000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计254000元;被告刘双良、王淑娟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综合费(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双良、王淑娟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利率30‰;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率计收利息,并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要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淑娟、刘双良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称,因双方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该合同也未对综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抵押登记书、发票等不再作为证据提供。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也未对综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综合费实际为逾期利息,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并未计算该合同约定的每日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也未计算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刘双良、王淑娟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双良、王淑娟为借款人,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为出借人,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始计付利息,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要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未返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刘双良、王淑娟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双良、王淑娟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6000元。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良、王淑娟返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双良、王淑娟支付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文安县洪双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安富翔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保全费179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刘双良、王淑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双良、王淑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