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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340号原告:李玉娟,女,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徐正林(原告丈夫),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娟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324.84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63,148.84元。2、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某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和威宁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某员驾某的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案外人驾某的牌号为沪A-AY8**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大众出租公司的驾某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原告现已治疗终结,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娟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阻,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及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均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无某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驾某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由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费用都有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物费,不同意赔偿。对于驾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核实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其向本院表述如下意见,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为无某任方,仅在无某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和威宁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某员驾某的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案外人驾某的牌号为沪A-AY8**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大众出租公司的驾某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了救治,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后综合症,额顶部头皮下血肿致神经功能受阻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324.84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娟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阻,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治疗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4、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上述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含不计免赔条款。案外人的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无某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某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某员所持驾某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某证、保险单、医疗费、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审理中,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某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认为事发时驾某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到庭方确认一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以及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处方所需付款的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8,324.8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营养的期限,确认为3,600元、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0,8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11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某任限额内承担6,737.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24.8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某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11,124.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9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某任限额内承担95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娟人民币86,0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娟人民币15,0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某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娟人民币7,8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玉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1.50元,由原告李玉娟负担人民币559.3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人民币1,2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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