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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柯青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柯青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9503911。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菲,该行职员。被告柯青松,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柯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后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并于2015年11月份停止还款,经原告向其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50.73元、滞纳金1790.98元、利息6241.31元、消费手续费632.7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上共计44915.78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40000元。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柯青松欠款情况及信用卡使用情况。被告柯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柯青松在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40000元。后被告柯青松利用该卡进行透支取现、消费,并于2015年11月份停止还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50.73元,滞纳金1790.98元、利息6241.31元、消费手续费632.7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上共计44915.78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青松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柯青松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柯青松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柯青松偿付借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36250.73元,滞纳金1790.98元、消费手续费632.76元、利息6241.3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上合计为44915.78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柯青松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柯青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