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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家梁与赖伟文、谢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梁,赖伟文,谢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20号原告张家梁,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伟文,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美媛,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张家梁与被告赖伟文、谢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赖伟文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60万一个月到期,40万元二个月到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以他经营的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作抵押。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从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展期一个月,原告同意。但展期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之妻谢美媛也出面要求延期,但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计息至归还全部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张家梁和赖伟文、谢美媛符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借款协议和借据,证明2013年6月19日,赖伟文向张家梁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60万元一个月到期,40万元二个月到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赖伟文以他经营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作抵押。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6月19日,张家梁从银座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赖伟文。4、营业执照,证明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系赖伟文个人独资经营。被告赖伟文辩称,借款是事实,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也是事实。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可以抵扣欠付利息。被告赖伟文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个月支付利息35000元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谢美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赖伟文以经营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60万一个月到期,40万元二个月到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赖伟文以他经营的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作抵押。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从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赖伟文。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展期一个月,原告同意。但展期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伟文与谢美媛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伟文以经营龙南县翔润自来水厂和龙南县黄沙观落排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赖伟文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并拖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赖伟文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赖伟文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赖伟文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赖伟文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应返还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05000元(1000000元×0.5%×21月),该部分利息可以抵扣欠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赖伟文与谢美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赖伟文与谢美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赖伟文与谢美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伟文、谢美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张家梁,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赖伟文已支付的105000元利息可以抵扣欠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赖伟文、谢美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