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心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启进,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上诉人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心发、被上诉人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增加赔偿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创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诉右耳有流脓,该医院对患者的右耳进行了诊断,并开具药物治疗,一审对其治疗经过未载明。同时胡创是因交通事故碰撞入院治疗,且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申请鉴定中也无说明无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的。故胡创治疗右耳外伤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胡创右耳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胡创上诉理由不成立。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胡创治疗右耳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被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请求驳回胡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改判不赔偿胡创误工费3000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创系在校学生,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供怀宁县星茂酒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即使存在暑期打工,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为3000元也无事实依据。另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胡创辩称,胡创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胡创是学生,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事故已造成其精神伤害的事实确实存在,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过高,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程坤、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3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因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中胡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且原判判决的各项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因此,应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二审驳回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胡创各项损失23866.34元〔其中:医疗费6612.82元(其中,程坤垫付住院费用6047.20元)、护理费33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54元、误工费4260元(3000元+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250元(程坤垫付)〕;2、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胡创右耳损伤需要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11时20分,程坤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货车,在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与县政府道路交叉路口路段处自路北政府道路路口驶入稼先路借道通行时,与沿稼先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胡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胡创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月29日,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创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047.20元,该款由程坤垫付。入院时情况(见出院记录):患者因“车祸致右侧肢体外伤1小时”入院,当时右侧肢体疼痛明显,轻微头昏头痛,查体右上肢及双下肢可见多处擦伤,右足脚趾活动受限,疼痛明显,左足第四趾末节挫伤,趾甲受损,余关节活动无受限;2013年7月29日右足正侧位片提示右第五趾骨骨折,右肘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头胸腹CT未见明显创伤性改变。胡创住院期间诉右耳少量流脓,2013年8月12日耳鼻喉科会诊见:右侧外耳道上壁稍充血,鼓膜完整,右外耳道未见明显脓性分泌物。耳鼻喉科会诊处理:1、同意贵科诊治;2、氧氟沙星滴耳液,滴右耳;3、我科随访,保持右侧外耳道干燥,勿挖耳。出院时情况(见出院记录):患者一般情况可,右足稍有疼痛,无畏寒发热,无头痛头昏,胃纳及睡眠一般,二便无殊;查体:神清,精神一般,生命体征平稳,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律齐,未及杂音,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右上肢及双下肢可见多处擦伤,其中左第四脚趾末端擦伤已结痂,部分趾甲脱落,右足末梢循环良好,余肢体活动如常,NS(一);根据患者病情,应患者及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右第五趾骨骨折;2、左足第四趾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伤(右上肢、双下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2、1月后门诊复查摄片;3、门诊随访。2014年7月2日,门诊诊断:右耳中耳炎,鼓膜穿孔。医嘱:1、建议右耳2月后手术。2、耳内勿入水。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2日,胡创花去门诊诊察费42元。2014年8月26日,胡创右耳经安庆市立医院门诊诊断:耳外伤,需入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该院向胡创出具入院证。胡创未住院。2014年11月4日,胡创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检查【项目:彩色打印照片(耳鼻Ⅱ);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颞骨(内耳)CT扫描】,花去医疗费374.90元。2014年10月27日,胡创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诊断:右侧30dBV波反应,潜伏期正常;右侧40dBV波延长,50dBV波反应可,潜伏期正常。花去医疗费63.5元。2015年3月4日,胡创在广东省农林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治疗花去西药费85.22元。以上合计,胡创出院后因右耳花去医疗费565.62元。胡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50元,该款由程坤垫付。2016年5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病案记载,认为其无明显颅脑及右耳器质损伤,故其右耳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难以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遂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皖同【2016】084号不予受理函。事发前,胡创在怀宁县星茂酒业打暑假工,系在校学生。又查明,皖H×××××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程坤与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3年5月3日,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皖H×××××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日,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皖H×××××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胡创无有效证据证明治疗右耳损伤所花医疗费565.62元与2013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胡创该项医疗费,应予剔除。胡创事发前打暑假工,事实存在。胡创主张误工费3000元,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6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胡创主张交通费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胡创多次处理此事及受伤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胡创要求赔偿其母汪某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因胡创在主张护理费后,又主张其母汪某误工费1260元,属重复主张。即便胡创母亲除护理费外有误工损失,但法律未规定此项赔偿项目。胡创右耳如需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属本起案件处理范围。综上,原审确认胡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7.20元,护理费33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54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250元,合计22050.72元。因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胡创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创损失22050.72元,款汇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二、原告胡创在领取上述赔偿款返还被告程坤交通事故预付款7297.20元;三、驳回原告胡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胡创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胡创主张治疗右耳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65.62元,因该部分医疗费发生在2014年7月之后,胡创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治疗右耳损伤所花医疗费565.62元与2013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胡创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因胡创在一审举证证明其暑期打工的事实,一审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63元/年的标准支持其3000元误工费亦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一审判决已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胡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安徽博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皖H×××××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胡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创、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胡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胡创负担25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