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建领与胡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领,胡一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729号原告吴建领,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其昂,马良,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一鸣,男,汉族,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吴建领诉被告胡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领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领诉称:2016年6月6日23时37分许,胡一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梦思、何紫薇)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支毛陈村北500米处时,与行人吴建领醉酒后靠道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一鸣负主要责任,吴建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一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3时37分许,胡一鸣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梦思、何紫薇)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支毛陈村北500米处时与行人吴建领醉酒后靠道路西侧自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胡一鸣车损人伤,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梦思、何紫薇及吴建领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一鸣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建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6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12.52元,并提交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明细总清单。后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原告吴建领系居民家庭户口类别。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一鸣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未缴纳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312.52元,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明细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营养费为130元(13×10=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30=390元)。4、误工费910.93元(25576/365×13=910.93元)。5、护理费910.93元(25576/365×13=910.93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大多数系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854.38元,被告胡一鸣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一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4.38元。二、驳回原告吴建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一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