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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国勇与叶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勇,叶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78号原告:徐国勇(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告:叶卫国(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国勇因与被告叶卫国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8月29的利息2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付清日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勇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勇违约金7800元。三、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勇自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徐国勇负担200元,被告叶卫国负担1550元。原告徐国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