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群芳与吴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芳,吴春莲,杨群芳,吴春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杨群芳,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系原告杨群芳的丈夫),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春莲,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杨群芳与被告吴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春莲支付杨群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3201.2元(人民币,下同),电费288.69元,水费、公摊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1698.9元,天然气费735.4元,广电网络费72元,合计599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春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杨群芳经福之家房产中介居间介绍与吴春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吴春莲承租杨群芳位于海沧区禹州尊海X#C梯XX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吴春莲应承担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吴春莲在租赁期间向杨群芳支付了租金,但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电费、水费、公摊水费及电费、垃圾处理费、天燃气费、广电网络费等。杨群芳庭审确认吴春莲支付的保证金2500元,同意从杨群芳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抵扣。吴春莲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杨群芳(注:甲方)与吴春莲(注: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春莲向杨群芳承租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尊海X#C梯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共12个月,月租金为2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交付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水电费、煤气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2014年11月27日预付20000元含押金,剩余125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杨群芳向吴春莲交付案涉房屋,吴春莲向杨群芳支付租金及保证金2500元。租赁期满后,吴春莲未交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即自行搬离案涉房屋。杨群芳垫付了案涉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3201.2元,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1698.9元,天然气费(含滞纳金)735.4元,电费288.69元,广电网络费72元,共计5996.19元。以上事实,有杨群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七份、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杨群芳与吴春莲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吴春莲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煤气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其他费用,吴春莲未完全缴清上述费用,杨群芳代为支付案涉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3201.2元,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1698.9元,天然气费(含滞纳金)735.4元,电费288.69元,广电网络费72元,共计5996.19元。吴春莲支付的保证金2500元,杨群芳同意予以扣除,抵扣之后,还剩余3496.19元,吴春莲应向杨群芳支付。杨群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群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天然气费(含滞纳金),电费,广电网络费共计3496.19元。如被告吴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