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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辉与李茂加、李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辉,李茂加,李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7101执29号申请执行人余辉,男。被执行人李茂加,男。被执行人李玉成,男。余辉申请执行李茂加、李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安铁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李茂加、李玉成连带赔偿原告余辉143186.9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余辉以被执行人李茂加、李玉成未自觉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茂加、李玉成连带赔偿余辉143186.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李玉成、李茂加应向余辉赔偿143186.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李玉成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农历冬月廿五)前支付3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农历腊月廿五)前支付3万元,下余部分赔偿款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辉自愿放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执行费2071元,共计3647元,由李玉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铁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选民审判员  徐居仓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月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