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民淼与孙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淼,孙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607号原告:王民淼,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男,1965年9月1日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孙万彬,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淼与被告孙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被告孙万彬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孙万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被告孙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万彬归还借款本金26.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经营云聚(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云聚公司),确定原告占云聚公司38%股份、被告占20%股份、钟进昌占25%股份、刘志勇占17%股份。在经营云聚公司期间,因各股东未按比例投入资金,被告应投入的资金一直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借款。201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四股东结算,被告应投入云聚公司资金79.4万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归还原告3.3万元,余欠26.7万元拒绝归还。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关非真实借款。理由:原告在法庭陈述该《借条》并非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云聚公司股东出资而出具的《借条》,据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告主张该《借条》系代被告支付云聚公司股东出资转为借款,与事实完全不符。理由: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经营云聚公司,确定原告占云聚公司38%股份、被告占20%股份、钟进昌占25%股份、刘志勇占17%股份,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云聚公司总投资300万元,先期投资200万元,余100万元视云聚公司运营发展情况由股东商定追加,被告是以原“分销易”网络分销平台作为技术股折价40万元出资。云聚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云聚公司股东负有履行出资义务外,对云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4月15日的《云聚(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只有原告及钟进昌、刘志勇三人签字,该确认单强加被告承担义务,明显违反《合作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且被告从未同意追加投资云聚公司,也就不存在由原告为被告垫资30万元的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性质。原告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性质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云聚公司股东出资款转为借款,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云聚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云聚公司章程》、《云聚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投资经营云聚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原告占云聚公司38%股份、被告占20%股份、钟进昌占25%股份、刘志勇占17%股份。2.确认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11月22日的《云聚公司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对云聚公司各自投入资金有进行结算。3.《借条》、2015年4月15日的《云聚公司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出资后,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垫资款3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4.《(2016)闽0824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云聚公司另一股东刘志勇垫资78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拒绝质证。被告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性质为被告同意承担云聚公司亏损而出具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7月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条》性质为被告同意承担云聚公司30万元的亏损而出具给原告的。2.《合作协议》、《云聚公司章程》、2014年6月15日的《云聚公司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经营云聚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借条》性质为被告同意承担云聚公司30万元的亏损而出具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二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性质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云聚公司股东出资款转为借款。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经营云聚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原告占云聚公司38%股份、被告占20%股份、钟进昌占25%股份、刘志勇占17%股份。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确认云聚公司总投资398.1万元(其中,原告现金人民币296.1万元,钟进昌软件投入40万元,刘志勇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软件投入40万元、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确认云聚公司总投资435.6万元(其中,原告现金人民币337.4万元,钟进昌软件投入40万元,刘志勇现金人民币10.7万元,被告软件投入40万元、现金人民币7.5万元),并备注:2014年6月15日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无效。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钟进昌、刘志勇及云聚公司财务余巧红签字确认,从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云聚公司全体股东投入资金为:原告现金人民币340.7万元(含向刘增宝借款20万元整及向廖育连借款55万元整),钟进昌现金人民币24.1万元(含向武东借款15万元整),刘志勇现金人民币9.7万元,被告现金人民币7.5万元,另60万元的贷款一年利息15万元,投入资金总计397万元。结算情况按股东比例分配如下:原告150.86万元、钟进昌99.25万元、刘志勇67.49万元、被告79.4万元。并备注:孙总(即被告孙万彬)79.4万元-30万元-7.5万元=41.9万元整,此金额由原告承担14.9万元、钟进昌承担17万元、刘志勇承担10万元;向武东教育基金借款15万元及向刘增宝借款20万元,合计35万元由钟进昌负责归还,向廖育连借款55万元由原告负责归还,2014年11月22日的股东投资资金确认单即日起无效。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先后共计支付原告3.3万元。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钟进昌、刘志勇等四人合作投资经营云聚公司期间,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投入,按股份比例,原告为被告垫资3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万元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万元是投资亏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孙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民淼借款人民币26.7万元,并承担以本金26.7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孙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人民陪审员  周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