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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滕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031号原告滕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滕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其投资经营的汽车装饰养护中心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通过银行自助系统提取现金的方式将现金提取出来后加上原告本人自有现金共计50000元交给被告,交付地点为明秀西路××号中国银行南宁市新阳西支行,被告收款后当场在银行大厅内写好借条交给原告,明确其借款的事实、数额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口头及电话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逾期还款已达2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228.26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利息应当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共计5522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具体诉讼请求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为973.75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82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75%计算为567.0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为366.67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5%计算为430.21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409.7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1655.905元;2016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阮某某以其投资经营的汽车装饰养护中心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明秀西路××号中国银行南宁市新阳西支行将其自有现金共计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在银行大厅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阮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滕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整),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滕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阮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中年利率超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滕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滕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204.51元;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阮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