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立宁与陈青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立宁,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沈立宁,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青,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沈立宁与陈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通过银川市房屋产权管理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因房屋产权被它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车辆产权,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及本案申请标的额价值,本院不予查封。本院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