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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巫志才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巫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21行审14号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田维荣,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局某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巫志才,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巫志才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在中���县某农场佛光寺以北开采建筑用砂,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巫志才停止开采;2.对巫志才处以壹万元罚款(10000.00);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巫志才停止开采;2.对巫志才处以壹万元罚款(10000.00);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邸长英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