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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密市伊特莱衣柜专卖店与李树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伊特莱衣柜专卖店,李树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83号原告高密市伊特莱衣柜专卖店。负责人李丹聚。委托代理人宿艳,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江。委托代理人赵刚,律师。原告高密市伊特莱衣柜专卖店(以下简称伊特莱衣柜)与被告李树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特莱衣柜负责人李丹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李树江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和被告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树江“有活就来,没活就走”。也经常是有活了,叫都不来。被告因家中有事或不爱来干活,就不用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李树江所从事工作具有临时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本案中,因为李树江的工作本身就具有短暂性,每个月说不定哪一天有活,其他雇佣人员也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3、原告对被告不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或是从事其他行为。本案中,被告只是有活就来,没活就可以从事其他雇主的工作,报酬也是按天计算的,干活了就有钱,不干了就没钱,干几天算几天的。假如有别的活就去忙别的,原告对其没有支配权可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李树江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一直固定的在原告处从事组装推拉门、切割玻璃、安装玻璃推拉门等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伊特莱衣柜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属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经营范围零售衣柜,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树江出生于1971年5月份,系我国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者主体。还查明,被告李树江曾以与案外人高密市银丰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丹聚以证人身份出庭,以李树江是其工作人员,工资由其发放,在其处工作受伤,医疗费由其负担为由,证实李树江非高密市银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纳。李树江不服该判决,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树江的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被告李树江以本案原告伊特莱衣柜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654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李树江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原告负责人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费用当天结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江与原告高密市伊特莱衣柜专卖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伟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腊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