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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朱某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朱某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1651号原告:苏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清,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朱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清将其侵占的6寸宽20米长路段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藤县岭景镇中村路塘冲口原是一条1米宽的大路,因路边两田主日久耕作至路宽现为0.5米。为保障此路永久畅通及根据现社会乡村形势发展的需要,原告主动找路两边田主协商由原路1米宽扩大至2米宽,一边已同意,而被告不愿献出1寸水田。2016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水田交界现路内已挖成一条宽6寸长20米砖沟,砌了10米长的脚砖时,被告以挖沟落砖处系其水田恶意不准原告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引发争议。被告朱某清辩称,1、原告对涉案标的没有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朱某清是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讼争的6寸宽20米长水田所有权是藤县岭景镇中村石仍组集体,答辩人朱某清只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即使原告认为其对水田有使用权、管理权,纠纷属于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直接受理范畴;3、原告提供的“情况调查“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属藤县岭景镇中村路塘组、石仍组的村民。被告在中村路塘冲口承包一块水田耕种,讼争的6寸宽20米长所在地平时由被告作水田耕种水稻。原告于2016年3月在讼争位置挖沟砌砖,被告于2016年6月以原告所挖沟位置系其水田为由将沟填平种植水稻。原告诉称,讼争的6寸宽20米长的路段原是大路所在地,被告日久耕种水田锄田埂将原是大路的范围锄为被告耕种的水田,故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而被告则辩称,讼争的6寸宽20米长水田是被告承包的水田范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曾向藤县岭景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反映,但没有作出具体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原告认为讼争的6寸宽20米长路段属于大路所在地,而被告认为属于其承包水田的范围,双方实质上是对讼争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被告之间讼争的6寸宽20米长土地的使用权纠纷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恢复原状纠纷,应先处理清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