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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丽萍与干岳虎、冯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萍,干岳虎,冯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19号原告:曹丽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干岳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冯微,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萍与被告干岳虎、冯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5月17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萍,被告干岳虎、冯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咪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干岳虎、冯微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6月13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干岳虎、冯薇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事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2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干岳虎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干岳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干岳虎先将其享有的对蔡道妙300万元债权作价210万元给原告,又跟原告说将其中的105万元给证人许某,并就该款项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一份100万元借条给原告,该款项被告亦未予归还。被告干岳虎、冯微共同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已经还清借款。其中50万元是答辩人以房抵账,原告已认可,另100万元是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将蔡道妙欠答辩人的300万元作价210万元给原告与证人许某。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已经收到答辩人105万元,该105万元就是2011年6月13日所借款项中的剩余100万元。综上,答辩人已还清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曹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回单三份,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三、公证书、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一张100万元左右的借条给原告,具体金额记不起了,原告找不到该借条,所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下面出具收条给被告。四、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银行明细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五、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六、2010年6月1日蔡道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干岳虎把蔡道妙的债权作价210万元转给原告的事实。七、2011年8月31日干岳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债权协议中的105万元转给许某,所以被告再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干岳虎、冯微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认为金额只有1421400元,但认可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对证据三认为办理公证书是为了可以办理他项权证,公证书中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证据四、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凭证。对证据六无异议,该债权转让金额由证人许某与原告各半分享;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原告提交的借条是2011年8月31日,是被告重新向原告借到10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替被告还了银行贷款96万余元,这笔款项在卖房子的时候已经归还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证书中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办理该公证书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对象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债权转让协议下面的收条系与许某各享有105万债权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且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之前打款500余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借条主张权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一、抵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抵债50万给原告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销剩余100万元欠款的事实。三、打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打到原告的账户326万元款项的事实。四、刷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刷卡一笔是162800元,一笔是6万元。五、录音一份,证明2011年签订了两份协议,一共抵债150万元的事实,还证明当时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收到的105万元的收条时是未收回借条的;六、证人许某证言一份,证明债权抵债协议签订相关事实。七、公证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中写着金额250万元,实际这250万元是虚的,其中100万是真的,这100万是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再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八、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当天打入被告农行账号967031.76元,同日被告向农行还贷凭证上还款人签的是“曹丽萍”。原告曹丽萍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三认为打款到账户是事实,但是其中的款项构成系本金加利息,比如1009000元就是本金100万元,利息9000元,其中小笔金额均是支付利息;对证据四认为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在该公司打工;对证据五认为不知道录音对象是谁,也不认识录音对象,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原来债权转让协议是作价210万元抵给原告,后来又说将其中的105万元转给许某,被告干岳虎有出借100万元的借条;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干岳虎打款300余万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且信用卡刷卡支付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刷卡消费本身存在商品买卖的可能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对证人许某享有债权转让协议中105万债权无异议,能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上原告、许某书写的“今收到干岳虎一百零五万元整”系原告曹丽萍与证人许某对债权转让协议中作价210万元债权的划分。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对象与本案诉争款项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八打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该证据相关借条主张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干岳虎与原告陆续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35‰。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证人许某、案外人干文斌及二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被告干岳虎以其名下房产抵销原告债权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干岳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干岳虎先将其享有的蔡道妙300万元债权作价21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日期下方靠左位置有原告、证人许某分别书写“收到干岳虎壹百零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举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对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于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归还全部款项。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均未明确指明清偿何笔借款,依据交易习惯视为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系清偿另外一笔借款,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举证。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前资金往来款在银行打款记录上原告多打200万元资金到被告干岳虎账户,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未就其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借条主张权利,故对该借条所涉款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元,由原告曹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忻鹏宇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陈时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