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晓苑,北京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833号。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5384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成都万贯(集团)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6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张贴广告、室外广告业、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广告传播业、照相复制业、标准木材估价、职业介绍所、统计资料、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租赁、薄记会计、审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打字业、商品说明、文件复制、拍卖、广告业、无线电商业广告节目、速记业、电视商业广告、誉写、广告代理行、市场研究人员招收、商业迁移服务、推销(替他人)、文秘服务、社会联系。2000年9月28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局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了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简称西郊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201205385号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公告,原诉争商标的注册证作废。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撤201205385号决定,于2014年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万贯五金机电城获得的荣誉,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3、诉争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等证明。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诉争商标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业服务项目颁发的第2011010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诉争商标使用在第35类推销业(替他人)、辅助经营管理服务项目颁发的(2012)认定第006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5、经公证的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经公证的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涉及市场摊位租赁的租赁合同及相应发票。6、经公证的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经公证的2011年1月间至2012年1月间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涉及市场摊位经营推广的经营推广合同及相应发票。7、经公证的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经公证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成都万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涉及信息发布及推广服务的协议书及相应发票;经公证的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间成都万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涉及广告位使用的广告位使用合同及相应发票;万贯五金机电网站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信息发布情况。8、经公证的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经公证的成都万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有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2012年中文版《万贯五金机电城采购商手册》(简称《采购商手册》)印刷事宜的协议书;经公证的成都万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武侯区长虹吸塑霓虹灯广告制作部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万贯清水河商贸中心霓虹灯招牌维保事宜的《霓虹灯维保合同》;经公证的成都万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网号薄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2011年版《采购商手册》的广告招商、采编、设计、排版、印刷等事宜的协议书;拍摄于2014年2月27日的“清水河商贸中心”门牌标识照片;2011和2012年《采购商手册》。2014年10月21日,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贯公司)。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105362号关于第8538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2未显示诉争商标,其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4、5、6、7为租赁合同、经营推广合同、协议书、网站信息发布情况,未显示复审服务,不属于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8为照片,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证据9仅可以证明万贯公司委托他人印制含有诉争商标的广告宣传册这一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万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6份证据:1、纳税先进企业、纳税大户等涉及纳税的荣誉证书。2、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11、2012年编制的《采购商手册》。3、第十二届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第七届中国西部国际五金机电博览会会刊。4、中华五金会刊。5、《万贯集团——中国五金机电万贯航母舰队》宣传光盘。6、《万贯集团——中国五金机电万贯航母舰队》宣传光盘部分截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万贯公司、西郊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撤201205385号决定、成都万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万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万贯公司前身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用以表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业推销(替他人)、服务及辅助经营管理服务上存在连续的商业使用行为。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25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婉晨书记员 谢京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