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与刘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杨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669号原告:杨妃,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居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孝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居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安明,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群甲,女,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兴,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杨孝强(原告杨兴之父)。���告: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妃,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居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孝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与被告刘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妃、杨孝强、王安明、刘群甲、杨兴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