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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玲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玲,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07行初117号原告吴丽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丽蓉,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姐。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凌,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吴丽玲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社保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武侯社保局作出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中对其出生年月的认定。原告吴丽玲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侯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被告对原告出生年月认定为1963年3月,与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出生年月。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吴丽玲请求重新认定出生年月申请的回复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原告认为应依据上述规章对其出生年月进行认定,被告在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行政法规依据情况下,适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养老待遇核实业务培训操作规范”,属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做出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2.重新认定原告出生年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侯社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的行政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档案中除了《招工登记表》中记录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3月外,其他资料记录的出生的年月均为1963年3月,与原告身份证上标明的出生年月完全一致。被告在办理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待遇业务中对出生年月认定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点的规定及对成都市社保局业务培训操作规范的统一解释执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侯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3月。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认定其出生年月的申请。2016年3月24日,被告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回复意见,解释说明原告的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3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企业职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原告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原告档案信息、《成都市职工连续工龄或视为缴费年限审定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关于请求重新认定出生年月的申请》、《关于吴丽玲请求重新认定出生年月的申请的回复意见》、成都市社保局业务培训操作规范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武侯社保局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出生年月的认定不正确且未告知其诉权,于2016年9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丽玲对被告武侯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于被告武侯社保局对其送达《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吴丽玲应当在2015年3月21日前提起诉讼。原告吴丽玲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丽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