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招才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招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招才伙同“阿雷”(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新村X号出租房门口时,发现该出租房一楼大门敞开。于是,被告人王招才便进入出租房一楼查看并确认楼道内无过往行人后,即利用事先准各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靠近门口处的一辆号牌为海口87XXXX的白色梦绿牌电动车电源开关锁撬开。随后,“阿雷”进入出租屋内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3元)的电源线接通,并伙同被告人王招才驾驶该电动车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于当日14时许通过车载GPS定位器在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振德堂药店门口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招才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害人朱咸武被盗的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招才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招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招才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招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杨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