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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娜与唐涓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唐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反诉原告):唐涓,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原告李娜诉被告唐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唐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和被告唐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汇龙湾小区,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四楼,被告居住在五楼。2015年8月、9月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及其丈夫打电话发信息说明要违法搭建阳台,并要求原告拆除雨棚。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多次以电话及短信方式辱骂威胁原告要求拆雨棚,同时被告在业主微信群里用恶劣的语言辱骂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无人在家期间,被告私自拆毁原告的雨棚,还嚣张称“还没给你算拆除费呢”。原告以故意损毁财物向派出所报案,原告拒绝修复。原告阳台雨棚受损,造成了原告家中浸水及财物受损,为避免更大的损害,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请工程公司将雨棚修复完整。2016年1月28日晚,原告发现被告将垃圾堆放至雨棚上,造成了原告及楼下路人的危险。当天原告报警要求被告清除垃圾,民新派出所到达现场调解,确定由于太晚清除危险,答应第二天白天清理。但2016年1月29日被告未清理,原告再次报警,派出所称无法处理。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和平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为达到违法搭建阳台的目的一次次侵害原告的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复雨棚的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896.55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堆放在原告雨棚上的垃圾清除;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实现其个人目的,占用公用面积在其客厅阳台上违法搭建雨棚,侵犯了被告的权利。2015年10月8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现了原告违法搭建的行为,向原告出具了《违规装修通知单》,要求原告恢复原状。2015年10月11日,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催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12月21日,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至今原告仍旧未对其违法搭建的行为进行整改。基于上述意见,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违法搭建的阳台雨棚,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是以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提起诉讼,被告反诉针对雨棚的问题,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提出的请求不是反诉。原告搭建雨棚是为了防止高空抛物,防止不法分子进入原告的阳台,且原告搭雨棚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处曾专门派人到现场观看并表示同意。整个小区并非只有原告搭雨棚,由于小区的阳台是错层阳台,大多数业主都搭了雨棚。不动产相邻权利,应当遵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被告至今在原告雨棚上堆放垃圾未清除,同时被告在其阳台中安装直接对着原告的摄像头,侵犯了原告隐私权。另被告在原告搭雨棚上边的墙体安装了格栅,如原告拆除雨棚,被告很可能通过格栅进入原告的阳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所述关于违规装修通知单等相关单据,原告均未收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汇龙湾花园1栋一单元4A、4B和5A、5B房的业主,其中原告居住在该栋4A、4B房屋,被告居住在该栋5A、5B房屋,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双方房屋为错层结构,即被告阳台在原告阳台的斜上方,原告阳台上方为两层楼高的空间。原告入住后,在其阳台上搭建有玻璃制雨棚,其中雨棚搭建高度大体与被告房屋的阳台底部持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发现其搭建的雨棚已被拆毁。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照片、视频资料及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所搭建雨棚被拆时被告方的房屋正在装修,且原告方被拆下的玻璃也放置在五楼被告处。在双方的谈话录音、短信记录中,显示被告对拆除原告方雨棚的事实已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将雨棚重新进行了安装修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及证明,显示原告已支付安装修复雨棚的费用为1000元。另被告在原告搭建的雨棚上堆放有部分装修垃圾。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在阳台处搭建雨棚的行为属于违法搭建,提供有一份深圳市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显示“因当事人汇龙湾花园1栋4A业主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加建,龙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向汇龙湾花园1栋4A业主作出并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向汇龙湾花园1栋4A业主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照片、视频、录音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房屋阳台处搭建的雨棚被被告方拆除的事实有相应的图片、视频、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故意损毁原告财产,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雨棚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搭建的雨棚属于违法搭建行为的意见,因被告并非处理违法搭建行为的执法主体,其认为存在违法搭建行为的可以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而不能私自进行处置。因此,原告搭建的雨棚是否属于违法搭建,并不构成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应采纳。被告在原告方雨棚上方堆放装修垃圾的,亦应清除。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拆除雨棚的反诉请求,首先如上所述,原告搭建雨棚是否构成违法搭建,并不构成被告具备相应请求权的条件,仅依原告属于违法搭建的,被告并无权要求拆除。但原、被告作为相邻各方,在处理涉及相邻关系的事项中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搭建的雨棚与被告房屋阳台大体持平,为他人通过该雨棚进入被告房屋及鼠患提供了便利,增加了被告方财产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已构成对被告方的侵害。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所搭建雨棚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娜赔偿1,000元;二、被告唐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放置在原告李娜房屋阳台雨棚上的垃圾清除;三、原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搭建的阳台雨棚拆除;四、驳回原告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