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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丽辉与熊桂华、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辉,熊桂华,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677号原告刘丽辉,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熊桂华,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胡小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刘丽辉诉被告熊桂华、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桂华、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3200元(以1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已扣除偿还的利息30000元),后段利息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熊桂华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此借款按照月息1.5分计息,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2日被告熊桂华在支付1万元利息后,双方对债权重新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他本息拖延怠偿而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熊桂华借款是为家庭共同投资,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胡小平婚姻存续期间,故此款项应当为他们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二者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桂华、胡小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熊桂华向原告刘丽辉借款16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熊桂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丽辉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万)借款时间2013年2月5日利息(1.5分)2014年4月22日还息1万元熊桂华2014年4月22日”。后被告熊桂华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并在前述借条中注明“2016年5月7日还息2万熊桂华2016年5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辉与被告熊桂华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熊桂华向原告刘丽辉借款160000元属实。被告熊桂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熊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桂华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73200元(计算方式:160000元×1.5%×37月-30000元)及后段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熊桂华、胡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小平对被告熊桂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桂华、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辉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熊桂华、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辉借款利息732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5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熊桂华、胡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