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方明与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庆振,王方明,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薛善明,吴兴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庆振,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方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善明,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兴媛,经理。原审被告:薛善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吴兴媛,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曾庆振因与被申请人王方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善明、吴兴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庆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于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180万元的来源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时在庭审举证前其起诉状和起诉陈述的事实都是来源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按照该日期的借款确定的。因此,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这一事实,申请人作为被告只要能证明实际归还了该笔借款,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因无事实根据而被驳回。但是,原审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又陈述其诉讼请求的180万元来源于2014年全年的数笔借款,并提供了几笔借款依据。对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并没有查清。3、原审对于申请人实际规划欠款的情况没有查清。4、原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12月份的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已累计归还106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年利率最低72%,另外还由108%、180%的,这一点从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清单及数额中可以看出,对超过36%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有原审被告受2014年12月协议书的约束,并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曾庆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方明答辩称:曾庆振的再审申请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王方明与曾庆振等之间多次借款、还款业务,王方明提交的借条合计数额约945万元,曾庆振提交的还款记录及明细为1005.76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王方明与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庆振和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薛善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共计欠款壹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前两家公司及个人的欠条已失效,原欠款已打入何锡鹏的账户。所欠款壹佰捌拾万元分四次还清,12月25日前还伍拾万元,1月15日前还肆拾万元,1月30日前还肆拾万元,2月10日前还伍拾万元。”该协议书是三方在对2014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还款对账后签订的,没有证据显示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受到了对方的胁迫,因而是有效的,应当采信。在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明间发生的借款业务中,由薛善明、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兴媛、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2014年6月26日300万元的借款还款日期最晚,故该180万元欠款系该借款中未还的款项。虽然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明达成了协议书,但协议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保证责任。因此薛善明、济宁利佳邦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兴媛、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庆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庆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