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现信诉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信,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608号原告:孟现信,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劳动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营业房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斌,任经理。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华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建斌,任经理。被告:王建斌,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孟现信与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一森酒店公司)、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被告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被告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现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2015年12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许昌一森酒店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至2015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中转入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共同辩称,对许昌一森酒店公司借款、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系公司另一股东张高峰具体经办,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应当由张高峰协调解决。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许昌一森酒店公司通过王建斌的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账户中汇款2000元系返还本金。王建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公司行为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王建斌个人并没有签字,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7日,孟现信与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孟现信向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但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具体显示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合同签订同日,孟现信分两次向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转账共计200000元,并由许昌一森酒店公司出具收据。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5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系王建斌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建斌向孟现信汇款的情况。孟现信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王建斌向孟现信分9次转账共计2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许昌一森酒店公司通过王建斌个人账户向孟现信汇款在24000元以上。经审查孟现信提供的银行对账单,1、4、5、6、7、8、9、10、11月份各有2000元转账记录共9次,3月份有一次4000元转账记录,以上转账记录金额共计22000元,故应认定许昌一森酒店公司通过王建斌账户向孟现信转账22000元。2.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提供王建斌账户向孟现信汇款22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孟现信主张王建斌每月支付2000元系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三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建斌汇款行为属返还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王建斌分11个月转账22000元,每月转账均在当月20日左右,转账金额存在规律性,转账日期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期相符,与约定返还本金的时间不符,故许昌一森酒店公司通过王建斌账户向孟现信支付的2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3.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孟现信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每月20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返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下余月利率0.5%的利息。结合许昌一森酒店公司通过王建斌账户每月转账2000元的情况,应认定许昌一森酒店公司系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孟现信主张双方借款月利率为1.5%的一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孟现信与许昌一森酒店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后,孟现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义务,许昌一森酒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因许昌一森酒店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孟现信主张许昌一森酒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日期,但对利率未作书面约定。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交易习惯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许昌一森酒店公司已经通过王建斌的账户实际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利息22000元,其仍应按月利率1%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利息2000元。许昌一森酒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应自2015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比照借期内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许昌一森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故孟现信主张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斌系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唯一股东,因王建斌未能提供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财务账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孟现信主张王建斌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昌一森酒店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公司另一股东张高峰具体经办,应由张高峰负责解决。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许昌一森酒店公司、保证人为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均非张高峰个人,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1%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现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建斌对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现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孟现信负担251元,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建斌连带负担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