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虽现与杨振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虽现,杨振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0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凤亲,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汝州市,系原告杨虽现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杨虽现(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陈凤亲、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虽现诉称,我家开办煤球加工厂,见同行付法全购买的上煤机很好用,就想按照该机器的样式加工一台,因被告与我同村,会加工技术,我就和被告看过样品后,被告称可以按该机器进行制作,并当场量了尺寸,后被告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我索要订金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机器7000元,做成交货,但被告于2014年5月份讲该机器来到我家的加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我当时就发现被告并未按照付法全的样机制作,而是擅自进行了改造,结果该机器进多次调试,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现场也无法继续维修,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机器的主要部件拉回家,并给我出具了证明,说是回去维修,改造,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一直不予以交付,致使我家无法使用长达两个月之久,造成损失5000元,无奈我家只好又购买了新的上煤机,因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订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杨振强辩称,其和被告系同村,2014年5月份原告到我家给我说让我给他做一台和付法全家一样的上煤机,我和原告一起去看了下,原告表示差不多就可以了,我就开始制作机器,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机器价格为11500元,而不是7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付给我制作机器的定金5000元,下欠机器款6150元未付,在机器制作的过程中,对每个部位的改制,都是我和原告商量后才制作的,2014年7月20日左右做成,做成后,我将机器拉到原告的煤球厂,安装调试成功,但原告确以种种理由说我的上煤机不能用,后经我了解,当时原告让我看的样机是付法全家的是料斗式的,在我制作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市场上还有一种皮带式的上煤机,因此原告改变了主意而不愿意用料斗式的上煤机,且原告也不给付我定做的机器款6150元,因此原告要求退订金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我享有留置权,我留置设备合理合法,原告的一切要求及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振强反诉称我与原告共同达成口头约定,上煤机价款为11500元,所需材料均由我购买,机器做成就交货,被告给我定金5000元,直到2014年7月20日左右我将上煤机加工完成,且我在定做期间,每个环节都和杨虽现进行商量,并经过了杨虽现的同意,后我将上煤机运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完全达到了上煤机的功能和效果,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脱上上煤机不能用,拒不支付所欠我的机器款及加工费6500元,无奈我为了减少损失,从被告处将传送带、提升机拉回留置,综上所述,我要求依法判令杨虽现支付下欠我的上煤机款6500元。反诉被告杨虽现辩称反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所谓的口头约定价格1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其所称我让其对机器进行改装也没有依据,当时我和反诉人约定的价格是7000元,杨振强以购买材料为由向我索要5000元,在加工过程中是杨振强不按照付发全家的样本进行加工才造成我不能加工煤球,在我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在2014年6月28日将机器的主要部件拉回,说是回去维修改造,但之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所以我不应支付其款项,相反被告还用赔偿原告方不能使用机器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应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杨虽现需定做上煤机,就与被告杨振强协商由被告杨振强参照付发全家的上煤机进行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8日,原告杨虽现给付被告杨振强制作自动煤机订金5000元,杨振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杨虽现制作自动煤机订金5000元整”。后机器定做好后,被告将上煤机运到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杨振强将上煤机的部分零件传送带、提升机从原告杨虽现处拉走留置,原告杨虽现处仅剩装煤用的料斗、振动机、配电柜。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订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其的上煤机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虽现与被告杨振强协商由被告杨振强为其定做上煤机的行为,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杨振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作,并向原告杨虽现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杨虽现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杨振强相应的报酬。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对承揽的标的、质量、报酬、履行期限及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双方所说的上煤机的价款予以确定。被告杨振强在定做过程中,原告杨虽现支付其上煤机款5000元,且被告杨振强已将上煤机的部件传送带、提升机从原告杨虽现处拉走予以留置,原告杨虽现处现仅有装煤用的料斗、振动机、配电柜。故结合被告杨振强已为原告杨虽现制作上煤机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及加工费及原告要求被告制作上煤机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杨振强应退还给原告杨虽现3000元,原告杨虽现也应将装煤用的料斗、振动机、配电柜返还给被告杨振强。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振强的反诉主张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人民币3000元。限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为其所制作的上煤机的料斗、振动机、配电柜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原告(反诉被告)杨虽现各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