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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1,男,1957年11月3日,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经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胡×1在其子胡×2(另案处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的家中,明知是胡×2盗窃所得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而将其转移、窝藏在自己的住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6号院2门7号。被告人胡×1于2016年4月28日经民警通知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1的供述,证人胡×2、胡×3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1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全部退还赃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