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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秀连与汤阴县农机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连,汤阴县农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08号原告:王秀连,女,193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根生,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汤阴县农机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梁洪现,该局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梅,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连与被告汤阴县农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秀连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根生,被告汤阴县农机管理局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付金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5396元及以后的定期补助。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丈夫付金有生前是汤阴县农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国家干部。1956年从汤阴县老六区政府调到汤阴县原拖拉机站工作,先后任统计、队长、行政秘书等职。1968年8月原站解体,农机管理局成立,由被告统一调配,任汤阴县宜沟拖拉机站行政站长,1969年10月病故在工作岗位。付金有病故后,由被告原局长邓力成协调后事,当时承诺对原告按国家干部遗属对待,对原告以后的困难,需丧失劳动能力后才能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于文革混乱,原告丈夫档案遗失,现在原告年迈多病生活困难,经多次申请被告不给办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汤阴县农机管理局辩称,原告王秀连丈夫付金有生前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是宜沟公社社直单位拖拉机站的职工或干部,根据汤阴县农机志,拖拉机站和农机管理局是两个不同单位,原告丈夫付金有病故时,被告单位根本不存在,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金有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度遗属生活苦难补助金及以后的定期补助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付金有干部毕业证书,证明付金有为国家干部身份。证据2、5份证人证言,证明各乡镇拖拉机站隶属于被告汤阴县农机管理局管理,证据3、农机局出具的农机志内容和交纳党费证明、汤阴拖拉机站职工登记表,证明付金有是宜沟农机站站长,拖拉机站是农机局的下属单位付金有之子付根生后来被安排到农机局上班,证明付金有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宜沟拖拉机站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交证据1、宜沟公社社直单位职工干部统计表和社直机关干部统计表,证明付金有两份证据中均有付金有的情况信息。证据2汤阴县志和关于付根生反映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依据对付金有发放了12个月工资480元。该款由宜沟拖拉机站进行补偿,并非农机局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宜沟拖拉机站属宜沟公社社直机关不实,农机志只能作为参考。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1964年内务部、财政部复函以及1980明发5号文件,1989年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豫劳人老(1989)8号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要求遗属补助的法律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均为一次性补偿,已经向原告支付,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69年10月原告丈夫付金有在任宜沟拖拉机站站长期间病故,病故后家属领取了补偿金480元。后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有关单位主张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未果。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驳回其起诉。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4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做出汤劳人仲字(20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连要求确认其丈夫付金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和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丈夫付金有为干部身份,其提交的汤阴县档案馆材料显示汤阴拖拉机站职工登记表中付金有职务为统计,级别为24级,宜沟公社社直单位职工干部统计表中显示有付金有,宜沟拖拉机站党员名单中包含有付金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付金有已经于1969年10月病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确定付金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即使主张要求补发遗属生活补助金,其认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也不得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未提供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