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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淑华诉被告王广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华,王广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428号原告彭淑华被告王广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原告彭淑华诉被告王广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华、被告王广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华诉称:2016年1月30日17时40分,被告王广栋驾驶辽N76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建平县京沈线一中路口时,与原告彭淑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彭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淑华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依法判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住宿费等206,106.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广栋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是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00元,后又支付了医疗费485.00元,合计348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40分,被告王广栋驾驶辽N76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建平县京沈线一中路口时,与原告彭淑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彭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淑华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彭淑华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内前缘挫伤伴骨折;左膝关节退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腰3-4,4-5间盘膨出;骶管囊肿;左肩峰下滑囊积液;左肩肩袖损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9347.2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经建平县医院许可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557.49元。2016年8月2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淑华所受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冈下肌,小圆肌部分断裂),左肩峰下滑囊积液,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前后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前缘损伤伴骨折,左膝关节受限不构成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被告王广栋为原告彭淑华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00元,支付医疗费485.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枚(含中国医大附属医院1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笺2枚。欲证明原告彭淑华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86天及治疗过程,休息1个月,期间二级护理,经建平县医院准许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21004.70元(含中国医大附属医院检查费1557.49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原告到中国医大附属医院治疗并没有建平县医院的转院手续,没有治疗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属于扩大损失,复印费100.0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病例中有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建平县医院同意去中国医大附属医院检查的记载,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复印费100.0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清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应按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处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不予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资格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月嫂服务工作,误工标准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此证据,被告王广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事发前3个月实际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少的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收据1枚,发票1枚。欲证明原告为购买钢拐等残疾器具花1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修理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电动车修理费9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未经公司定损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彭淑华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26枚。欲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19.00元。被告王广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考虑原告入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600.00元。9、被告王广栋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4枚。欲证明王广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对此证据,原告彭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淑华骑车与被告王广栋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广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广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华医疗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86天×50元/天)、护理费18919.51元(186天×37127元/年)、误工费18419.77元(216天×31126元/年)、残疾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61120.72元(3112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00元,合计120960.00元。(在此款中给付被告王广栋垫付的医疗费3485.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华医疗费20689.70元、残疾赔偿金63383.28元,合计8407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