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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马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褚继彦,客户经理。被告马宝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启杰,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明汉,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楮继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马成宝、孙启杰、张明汉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27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二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贷款均正常使用。第三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第四次用信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收贷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三被告产生利息分别是1456.2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2年8月23日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三农份、2012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及三被告对欠款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正常利率为7.76000%,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三被告自愿提供互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马宝成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456.21元,本息合计31456.21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孙启杰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456.21元,本息合计31456.21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张明汉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456.21元,本息合计31456.21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农行与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三被告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三被告贷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张明汉从原告梨树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三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56.2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合计:31456.21元;被告孙启杰、张明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孙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56.2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合计:31456.21元;被告马宝成、张明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明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56.2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合计:31456.21元;被告马宝成、孙启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79.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