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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武春诉张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春,张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02号原告:陈武春,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加顺,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文化及职业不详(未到庭��。原告陈武春与被告张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顺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姚新大街经营租车行,被告夫妻在大姚县租地种植西瓜,租住在华鑫宾馆,经常向原告租车,为此双方熟悉。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租车行,找原告借钱说用于西瓜地周转,并承诺用十天就归还。原告到银行取了20000元凑上身边的闲置资金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留下身份证待归还钱���归还,被告留下小车驾驶证给原告。到还钱的日子,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一直说等等他,拖了一段时间,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盼。在庭审中,原告陈武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加顺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归还时止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计算利息;公告费由被告交纳。被告张加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加顺的自然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在经营租车行;3、被告张加顺的身份证及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加顺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张加顺的驾驶证一本。欲证明被告借钱时将驾驶证押给原告;5、取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到银行取钱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姚新大街经营迎宏租车行期间,因被告夫妻在大姚县租地种植西瓜,租住在华鑫宾馆,经常向原告租车,为此双方比较熟悉。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十天归还。原告于当日到银行取了20000元加上身边的闲置资金共计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武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十天)”的借条给原告,并将自己小车驾驶证留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找理由推诿,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归还时止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武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由被告张加顺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武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时止30000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两次公告费57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邢永刚审判员  冉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