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建民、孟祥志等与李进步、张纪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孟祥志,李进步,张纪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663号原告:周建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孟祥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步,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纪柱(又名张柱),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周建民、孟祥志与被告李进步、张纪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孟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被告李进步、张纪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民、孟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李进步、张纪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货物还没有卖出,暂时不能偿还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李进步、张纪柱于2016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28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李进步、张纪柱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民、孟祥志与被告李进步、张纪柱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步、张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建民、孟祥志货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进步、张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