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玲与被告尤培源、吴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玲,尤培源,吴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934号原告徐爱玲,女,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培源,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吴志伟,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玲与被告吴志伟、被告尤培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玲委托代理人胥小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被告尤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916.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被告尤培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秦淮新河大桥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撞到推清扫车干活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尤培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A×××××号车主系被告吴志伟,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尤培源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吴志伟、被告尤培源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尤培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比例为15%,被告未提供行驶证年检信息,仅在行驶证依法年检的前提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尤培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秦淮新河大桥附近时,因驾驶时疏忽观察碰撞正横穿马路由徐爱玲推行的清扫车,后清扫车碰撞徐爱玲后导致其受伤,事故造成苏A×××××的小型客车损坏,徐爱玲受伤。经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尤培源与徐爱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2016年5月19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爱玲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胸骨柄骨折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左内、外、后踝骨折临床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评残。原告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暂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60日。另查明,尤培源驾驶的苏A×××××号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尤培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786.29元(含被告尤培源垫付的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本院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100.29元。护理费本院按70元/天计算60天即4200元,误工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150天即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9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社区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培源与原告徐爱玲负同等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68100.29元,超额58100.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35906元,超额25906元,合计超额84006.29元依法应由原告徐爱玲承担其中的40%即33602.52元,剩余50403.77元应由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尤培源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应自上述赔付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尤培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跟踪记录及查勘记录表中证明原告的收入为60元/天,故本院依法按照该实际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吴志伟、被告尤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玲各项损失170403.77元(其中被告尤培源已垫付的35000元应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相抵后返还给被告尤培源)。二、驳回原告徐爱玲对被告吴志伟及被告尤培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9元,由原告徐爱玲负担1040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2429元,被告尤培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