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燕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刘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345号原告:刘小燕,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银梅,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和,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小燕与被告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银梅、被告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春和陆续向原告刘小燕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包头市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底店做抵押。如期不能偿还,用该底店卖掉偿还本金和利息。每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包头市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底店做抵押偿还借款,每月利息2%”。借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和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21日原告刘小燕分三次向被告刘春和共计出借款项98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刘春和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春和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刘小燕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以位于包头市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底店做抵押。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和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刘小燕要求被告刘春和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原告刘小燕实际出借款项为98500元,故被告刘春和应偿还原告刘小燕借款98500元。关于原告刘小燕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刘春和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原告刘小燕对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燕借款98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刘小燕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