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淑华与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华,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669号原告吕淑华,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安德园区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李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吕淑华与被告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简称棒棒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华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棒棒娃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25日在被告公司总部工作9年之久,这期间公司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未满时,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不准原告上班并叫原告办理手续离开单位。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25日之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作年限共计13年,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40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棒棒娃分公司辩称,201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劳动纠纷事宜,起诉到郫县人民法院,在郫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2日,被告已履行完调解协议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通知,以原告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自2015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的动关系和13年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00元,支付2015年5-7月的工资6900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1日,各方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成都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了调解书。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涉案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2016年6月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6月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的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25日之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作年限共计13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已提出了该诉请,且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即原告的上述诉请已被人民法院审理过,现原告对此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在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得到了处理,根据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并罚的法律规定,在原告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得到处理的情况下,现原告再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入职被告的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迄今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吕淑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原告吕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