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217号原告:刘炜,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三者车损合计60000元;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25分,刘晓强驾驶原告刘炜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564公里50米时,与郭元道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炜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2.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以被告定损的金额16400元予以认定;3.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等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委托机构对皖A×××××车辆的车损进行的评估,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皖N×××××号车辆维修费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关于皖A×××××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实际存在,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出具的发票为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5时25分,案外人刘晓强驾驶原告刘炜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564公里50米时,与案外人郭元道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晓强负全部责任,郭元道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经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六新桥评报字(2016)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值为4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六安开发区大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费1850元并已由原告刘炜支付。原告支付皖A×××××号车辆实施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炜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7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0日起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皖A×××××号车辆车损金额43200元过高,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164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皖A×××××号车辆车损的定损金额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而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其证明力应高于被告单方所作的定损,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故皖A×××××号车辆损失应以43200元为准。鉴于案外人郭道元所有的皖N×××××车辆损失1850元,已由原告刘炜所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范围内赔偿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皖A×××××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鉴于施救费、评估费是基于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炜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8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炜车辆损失费43200元、施救费1000元,计44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注: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